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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 窃 罪

admin 2024-11-27 183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丁某(已判决)乘坐王某(已判决)驾驶的马自达轿车到体育馆停车场内,由王某留在车内等候,丁某负责望风,郭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将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22500元、港币100元、1400元购物卡以及2包九五之尊香烟盗走,后王某驾车带二人离开,钱款被三人分赃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4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00元、港币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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