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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 窃 罪

admin 2024-11-27 189

1、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王玉和在籍山镇雄风商务宾馆一楼,将被害人桂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

2、201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玉和在籍山镇南化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公交车内2000元硬币及数包香烟盗走;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玉和在籍山镇少年宫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的细支黄鹤楼天骄圣地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包、现金200余元、老款人民币及外币若干盗走。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7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玉和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和亲属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玉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和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事实没有判决;在前罪判决宣告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盗窃,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和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王玉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现根据被告人王玉和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玉和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王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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