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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 窃 罪

admin 2024-11-22 57

被告人汤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汤某持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的车票进入北京站候车室,当天20时许,汤某在候车室18、19南检票口趁旅客检票乘车之机,用右手窃得旅客郭某某(男,河南省邓州市人)裤兜内黑色华为荣耀8C手机一部,当汤某转身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起获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的供述;5.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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